大潤發(fā)超市打假了!快看看你家附近的是不是“山寨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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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為大潤發(fā)公司在經營中使用“大潤發(fā)”“大潤發(fā)企業(yè)”等名稱構成侵權,“大潤發(fā)”商標權利人康成公司將其訴至法院。近日,上海高院對康成公司訴大潤發(fā)公司侵犯其“大潤發(fā)”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大潤發(fā)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康成公司300萬元。專家認為,該案中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在“判賠基礎數(shù)額”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
如何理解法定賠償可兼具補償與懲罰的雙重功能
日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大潤發(fā)”商標權利人康成投資(中國)有限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訴大潤發(f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fā)公司)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案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了此前上海知識產權法院所作的大潤發(f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停止使用包含“大潤發(fā)”字樣的企業(yè)名稱,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康成公司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300萬元的一審判決。
據(jù)了解,原告康成公司是知名連鎖超市“大潤發(fā)”的商標權人。
2014年10月,大潤發(fā)公司成立,此后,陸續(xù)成立了多家分公司。庭審過程中,大潤發(fā)公司確認其存在對外進行特許加盟行為。康成公司認為,大潤發(fā)公司擅自將自己命名為“大潤發(fā)投資有限公司”,并在經營中使用上述名稱,在其網站以及實際經營宣傳中突出使用原告“大潤發(fā)”商標以及將“大潤發(fā)”和“DRF”組合使用,構成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被告均從事超市經營,大潤發(fā)公司在經營中使用“大潤發(fā)”“大潤發(fā)企業(yè)”“大潤發(fā)生活超市”“大潤發(fā)黃埔店”等被控侵權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侵犯了康成公司擁有的“大潤發(fā)”注冊商標專用權;大潤發(fā)公司將“大潤發(fā)”作為字號使用的行為構成對康成公司的不正當競爭。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綜合考慮原告商標的知名度情況和對原告銷售及獲利的貢獻情況、被告的主觀惡意、侵權情節(jié)、宣傳情況及侵權行為的后果等,判決大潤發(fā)公司賠償康成公司包含合理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300 萬元。該案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結后,維持了一審原判。(陳穎穎)
行家點評:
李偉華 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律師:該案主要涉及兩方面值得討論的問題,一為將與他人的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注冊為企業(yè)名稱是否可以判令停止使用的問題,二為在“判賠基礎數(shù)額”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膯栴}。
關于第一個問題,未經許可擅自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注冊為企業(yè)名稱,無疑是可以判令停止使用該企業(yè)名稱的。正如二審判決所言,法院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五十八條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認定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無疑是恰當?shù)?。而且基于該案的具體情況,考慮到原告的“大潤發(fā)”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與美譽度,而且被告侵權表現(xiàn)惡劣、主觀惡意明顯、超市影響力廣等各種因素,需要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大潤發(fā)”字樣的企業(yè)名稱。實際上,在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實行之前,我國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該類案件的處理原則是“未經許可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注冊為企業(yè)名稱,突出使用的構成商標侵權,未突出使用但導致混淆的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實際是確認了我國法院長期司法實踐中的處理原則。另外值得注意的趨勢是,對于該類案件的具體法律適用,某個標識既是權利人的商標也是企業(yè)字號的情況下,目前法院越來越多地直接適用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五十八條結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來處理,而不再全部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款來處理。
關于第二個問題,根據(jù)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惡意侵權且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根據(jù)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違法所得或商標許可費用的基礎上確定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判賠。我國民法制度上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盡管以填平原則為主,但無疑同時具有懲罰功能,且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侵權惡意往往是判賠數(shù)額的重要考量因素。該案中,被告在明知“大潤發(fā)”商標為原告享有極高知名度及美譽度的商業(yè)標識,卻仍然大規(guī)模、廣范圍的進行侵權使用,且在連續(xù)因此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下拒不停止、持續(xù)侵權,應該說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意,因此法院在綜合考慮商標知名度、侵權情節(jié)、侵權后果等情況下,并同時將被告的侵權惡意作為重要考量因素,在法定賠償范圍內作出300萬的判賠,應該說是合理的。一審判決中盡管有懲罰性賠償?shù)恼撌?,但主要還是將侵權惡意作為判賠的重要考量因素。
商家泉 北京市高文律師事務所律師:該案中原告擁有的“大潤發(fā)”商標申請注冊時間為2009年12月28日,最早使用于1998年7月,2015年1月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2016年1月18日被認定為馳名商標。被告大潤發(fā)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經營范圍與原告相同,被告在審理中明確表示成立上述字號前知曉原告商標。因侵犯“大潤發(fā)”商標專用權,2015年4月22日被工商行政處罰。原告公證書顯示,雖經上述處罰,但2015年9月及11月,被告大潤發(fā)公司仍持續(xù)侵權。
該案審理中,被告大潤發(fā)公司以“字號權”進行了抗辯,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商標與字號的沖突?理論上講知識產權具有法定性,因此每一個知識產權都有權利的邊界,尤其是在個案中要劃分清楚。知識產權的基點是鼓勵創(chuàng)新,禁止假冒、剽竊行為。權利與權利之間有正當性的邊界,發(fā)生權利沖突時,是否侵權,從權利的限制角度進行抗辯,在理論上就是權利沖突,一種是真正意義上的權利沖突,還有一種是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沖突——假性沖突,實質上是被告的侵權。處理權利沖突,一是要堅持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二是要堅持適度避讓原則,權利存在和行使本身是合法的,但權利行使的范圍和方式受到了限制;三是要堅持利益平衡原則。具體到該案,由于原告康成公司享有在先權利,且“大潤發(fā)”系列注冊商標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告大潤發(fā)公司在選擇企業(yè)名稱時,應當主動避讓上述注冊商標,但其仍然將含有“大潤發(fā)”字樣的文字作為企業(yè)名稱予以注冊并進行實際商業(yè)使用,且無任何正當、合理的理由,不論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難以避免產生市場混淆,具有攀附康成公司商譽的主觀意圖,違背了誠實信用的商業(yè)道德。該案中被告在收款收據(jù)上使用涉案商標,屬于售后混淆問題,因未對消費者購買決定產生影響,不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范圍。鑒于被告除此之外,還有其他大量售中侵權行為,故不影響本案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當競爭的總體評價。
關于該案被告承擔停止侵害的責任形式,因被告僅有工商登記等的合法形式,但實體上構成了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應依法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不需要以行政處理為前置條件,故而該案直接判決大潤發(fā)公司停止使用“大潤發(fā)”字號,不允許該字號與在先商標市場共存。而且,賠償數(shù)額僅作為原告恢復商標權利圓滿狀態(tài)的一部分,恢復權利圓滿狀態(tài)請求權的另一部分則由消除影響來實現(xiàn)。關于賠償數(shù)額,該案適用了法定賠償,即法定限額以內的酌情賠償。綜合考慮被告的主觀惡意、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及侵權范圍和后果,該案在法定限額以內頂格300萬判賠,在彌補原告經濟損失的同時,也體現(xiàn)了對被告行為的懲罰性。